面包屑导航 首页 / 新闻动态 / 大讲堂

大讲堂

发布时间:2023-11-10新闻来源:

行使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法律实务分析

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交易信用支付结算工具之一,对于提高市场经济运行效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另外商业承兑汇票也因其流通性、无因性、可快速变现等特点,正在逐渐演变为一种重要的融资工具,纸电融合后的票交所时代也为商业承兑汇票多元化的属性利用以及新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本文即从商业承兑汇票的融资功能入手,从质押权人的角度来探索如何有效地设立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票据质押权人能否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能否在同案中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一并审理等具体法律实务问题,以期对质押权人行使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或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的相关概念

商业承兑汇票是与银行承兑汇票相对应的概念,指的是由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进行承兑的商业汇票,一般由企业签发,承诺在付款人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付款的票据凭证。付款人需要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向开户银行交足票款,也就是其银行账户中有可以支付票款的存款。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银行凭票从付款人账户划转给收款人或贴现银行。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收款人开出汇票由付款人进行承兑,或由付款人开出汇票且由付款人进行承兑。随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的应用,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背书、承兑等票据行为变得更加便捷,商业承兑汇票被广泛地用来质押融资,以减轻企业资金流压力。

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是指在票据到期日前,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以票据权利作为质物设置质押,待汇票先于主债权到期的,或者主债权先于汇票到期且主债权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行使质押权利。

二、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的设立要素分析

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的有效设立是质押权人在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得以行使质押权的基础。关于将商业承兑汇票设立质押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典》《票据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规范中,并无直接统一、明确的规定。  

在因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发生纠纷的诉讼案例中,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是否有效设立也经常成为争议焦点。因此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特殊的质押财产,需要债权人格外注意质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取得有效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

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的有效设立需要具备以下要素:

(一)设立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系要式行为,需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故债权人必须与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就票据质押事宜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

(二)设立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需要交付票据或办理质押登记。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后,质押权人应要求持票人及时交付票据或就质押事宜办理质押登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电子汇票系统的广泛应用,纸质汇票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像纸质汇票一样被现实交付,故质押权人应当注意及时就商业承兑汇票质押事宜办理质押登记。

(三)设立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还需要出质人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通过案例及法律规定检索可以看出,出质人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也是法院在审查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有效性的考量因素之一,例如(2020)沪民申2196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高院认为“涉案汇票背书转让时并未记载“质押”字样,故A公司关于B公司系以涉案汇票设定质押担保的主张并无依据。”该案中A公司因汇票背书转让未记载“质押”字样,故未取得对涉案汇票的质押权,债权实现未获保障。

总而言之,债权人在接受债务人或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时,应当及时与出质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要求交付纸质汇票、或就商业承兑汇票及时办理质押登记,要求出质人将票据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任一环节稍不注意就极易引发不能有效设立汇票质押权的风险发生,无法实现质押目的。

三、行使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的路径分析

在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或者出现其他可以实现票据质押权的情形时,质押权人应当如何行使票据质押权才能最大化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的行使方式,《民法典》与《票据法》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在司法实践中质押权人通常采取的方式是要求法院拍卖、变卖涉案票据并要求就所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此种行使质押权的方式有可能会发生票据变现时间过长或票据流拍、未成功变卖的情形,最终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担保目的落空。

那有没有另外的实现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的方式呢?质押权人能否直接行使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质押权人在设立合法有效的质押权后,若满足了实现质权的条件时,其可以直接行使汇票权利。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及票据追索权,也就是说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人可以直接向票据上记载的交易前手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

(2022)沪0117民初2044号案例即支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该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表述为“本院认为,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系争汇票上虽存在二次质押背书,但在第一次质押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依据第二次质押背书享有系争汇票的汇票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原告作为系争汇票的质权人,现汇票到期被拒付,故其有权向汇票背书人中的一人、数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另外(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4号案例也支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从票据法的规定以及司法裁判案例可见,在出现可以行使票据质押权情形时,票据质押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依据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行使票据权利。

四、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

笔者曾遇到很多金融业者咨询:在追偿权纠纷中,债务人为同一笔债务既提供了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又以商业承兑汇票设立了质押担保,而该商业承兑汇票上记载的前手资信情况均较良好,能否在同一案件中既要求法院审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又要求对票据上记载的交易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呢?咨询人的这一问题涵盖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委托担保、担保追偿、票据等多重法律关系。

笔者检索了大量的案例,涉及到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追偿权纠纷,对于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一般为仅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质押票据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也有较少案例是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追偿权纠纷中直接要求行使对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并获得支持。

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审理似乎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立案规则,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第五部分第3条的规定“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根据该条款理解,若同一诉讼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可以合并审理,此为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进行合并审理可参考的法律依据。

(2016)鲁民终1069号判决书中载明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某银行基于对案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的质押权,要求某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是在担保法意义上行使担保物权,又是在票据法意义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就担保物权而言,某银行营业部与某图公司签订有质押合同,某图公司业已将案涉票据交付某银行营业部占有,且某图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该银行行使担保物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就票据付款请求权而言,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应遵循法定行权程序与法定行权期限。……可以认为持票人某银行营业部的提示付款义务也已经得以履行。因此,某银行要求某图公司在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数额范围内向其承担清偿责任,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判决支持了一审原告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直接主张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

笔者本以为(2016)鲁民终1069号案件是个例,但经过检索却发现(2017)粤民申5498号、(2019)粤0106民初16374号、(2015)南商初字第30652号均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一并审理,并支持了原告要求直接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

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例给质押权人或者是承办相关业务的律师提供了启发,在处理借款纠纷、追偿权纠纷等经济纠纷时,若当事人为涉案债权设立了有效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则可考虑在同案中一并行使票据权利,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有利于最大化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即使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部分案例的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票据质权人,如果想同时起诉主债务人、票据上记载的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票据交易前手,可能会面临着法院不予立案或者是驳回票据质权人关于票据权利诉讼请求的诉讼障碍,故建议票据质押权人或承办律师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从实体内容上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关联性、当事人权益保护的紧迫性、程序正当性、减轻法院与当事人诉累等角度争取法院的理解与认同,进而取得期望的诉讼效果。

五、相关诉讼请求的确立

如前所述,简单将相关诉讼请求表述为“依法判决原告对票据款项享有质权或优先受偿权”则容易导致即使获得了胜诉判决,却面临执行困难或无法执行的局面。

结合对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合并审理且原告获得胜诉案件的分析,建议票据质押权人及承办律师在综合考虑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有效性及行使票据权利形式、期限、避免双重受偿等因素基础上,参考票据权利特征,将诉讼请求表述为: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原告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项及利息,原告对该票据款项及利息在质押债务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结语

对于债务人来讲,商业承兑汇票质押能够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高企业融资效率,极大地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对于债权人来讲,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是一种高效、便捷的担保方式,是债权获得清偿的一份保障。债权人审慎、有效的设立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权并合法地行使质押权利,对于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维护商业信用,促进金融与实体经济的良性互动具有重要作用。

 ( 作者系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尹志香)

上一讲堂:无

下一讲堂:黄奇帆最新演讲:要吸取这个教训!

回到顶部